上访被行政拘留诉讼案件代理词
藤县人民法院:
依法治国,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是所有法律人共同的中国梦。法律人自然应当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以身作则,依法办案。只有法律能够真正“当家做主”了,只有法律能够成为约束某些违法公权力、惩恶扬善的武器了,我们法律人才真正能够扬眉吐气。
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现行体制下,法院一线同志们比任何单位、比任何人都更迫切、更想要实现这一法治梦的梦想。
为了紧跟党的步伐,顺应潮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梦想,因此法院同志更应该首当其冲,以身作则,从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实现法治。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时代背景下,原告等人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在北京反映诉请完全合法,从无有任何僭越法律的行为,被地方政府野蛮执法,连哄带骗强制带回原籍予以非法关押,是强权思想,是法盲者权大于法的表现,是时代的悲哀,为法治中国蒙羞。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相关事实,核实相关证据,查阅相关法律、案例,现针对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依法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一、上访到底违不违法?缠访、越级上访是否属于治安违法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和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上访日益成为人们解决利益争端和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常用手段。但现实生活中,上访者屡遭排挤、打击、报复乃至遭遇其他种种不公正的对待。
2010年11月7日,湖南省永州市农民唐封银被关进拘留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法是,唐封银夫妇“准备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准备上访,就惹上个“准备上访罪”,这正应验了一句古话“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上访妈妈唐慧因女儿(幼女)被强奸,逼迫多次卖淫上访而被劳教。
苏州信访局于处长面对上访人员说:“警察不打人,那养警察干吗?”
江西万载县委书记陈晓平,在县领导大会上高呼:“赴京非正常上访,一次罚款,两次拘留,三次劳教”。
上访是条死路,好心局长善意提醒,江苏省信访局陈伟局长,针对被拆迁户上访人员说道:“严禁群众非正常上访,如若上访就要一次警告,两次拘留,三次劳教,再不听的,就像钱云会那样交通事故。”
浙江乐清上访村主任钱云会被“故意碾死”“被交通事故”。
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公安局副局长张松:”上访者一半是精神病人……”
福建省福清市的市领导:
“你们去省里、去北京上访去吧,我告诉你们没用的”
“我们那是良心好,才只拆你们家的户外楼梯和围墙!”
“我做任何事情都不会让你们抓住把柄的!”
“政府有两只手,行政和执法,我们可以先行政后执法,当然也可以先执法后行政”。
河南省商丘市原九天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整个河南省没有一个律师敢接你们这个案子,也没有一家媒体敢报道你们的事情!”“你们告到联合国我也不会怕!”“再拦车,再拦车,把你们统统都轧死!”
如此法盲之流所说的话,让人不寒而栗,此种种违法事件,触目惊心。
那么,上访到底违不违法?
为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先搞清楚什么是上访?
上访,从法律角度讲就是信访,从群众角度讲就是告状。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简称《信访条例》),对信访、信访人、信访事项等都做了明确的解释。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条例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可见,上访(走访),是《信访条例》允许的信访形式之一,是受《信访条例》保护的合法行为。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可见,我国公民的信访权也是我国《宪法》所赋予的。
《信访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参与退耕还林,跟乡签合同积极种树。但是,树在2014年10月23号被砍伐完之后还被野蛮的放火烧山,印着以侵权问题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及信访机关,有义务接待来访人员、倾听并解决反映的问题,如不属本部门解决的问题,可以告知或转给有关部门,不能认为原告来访就是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或者公共秩序。
因而,原告进京上访反映相关问题,并不违法。
那么,越级上访是否违法呢?
《信访条例》第十条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这些都表明,越级上访也是《信访条例》所允许的,属于依法上访,并不违法。
既然上访和越级上访都不违法,那么,本案当事人上访的行为,就不应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参考案例:杨福祥、赵艳军诉奈曼旗公安局治安处罚案;一审案号:奈曼旗人民法院(2006)奈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案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审判结果:杨福祥、赵艳军的上访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撤销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中原告进京上访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相关单位秩序?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本地多次反映,得不到解决,无奈被逼进京上访反映问题。后被驻京办接走,相关领导还欺骗原告说回去给解决问题。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一点过激行为,相关领导也是说原告别在北京反映,回去解决。
随后被强制性押上大巴车,上车后就收了原告的身份证、手机,非法押送回原籍,回去就关押起来。
在这种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或者公共秩序了?被告在首都北京这种流氓行为算什么?
原告认为,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地导致扰乱办公秩序,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扰乱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的行为结果没有进入到国家机关、相关场所,那么就失去了扰乱正常秩序的前提。
原告的上访,根本没有触犯任何的法律。而是触犯了某些个领导,某些个单位的“核心利益”。
因此,原告进京上访的行为不违法,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公共秩序,更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单位秩序。
被告处罚决定书、书面答辩及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非正常上访,非法上访”,这个非正常上访由谁来定义?这并不是法律中的概念。以至于至今谁也搞不清楚被告到底是认为原告如何违法了?是只要进京上访就违法?还是准备去中南海上访是违法的?还是说只要是去北京上访的,只要敢走到相关国家机关附近地区,不管你做了什么,那都是违法的?因为你就是“刁民”,你这人就不能出现在这些场所。还是原告真的就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单位秩序的行为?
我认为,被告根本就回答不清楚。所以,并不是个别地方政府为了维稳,想说什么就是什么,想怎么定义就怎么定义。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不是个别法盲领导的长官意志。
三、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颠倒黑白。
(一)、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公安机关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被告在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政府工作人员并不在案发现场,需要证人就调查收集案发当场证人,调取录像。所谓的这个证人证言只不过是打击报复,不能采用。
同案人陈述中有谁供述或者陈述在北京实施了违法行为吗??没有。
据上所述,排除了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也就是说,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只有这一条,所谓的原告的陈述,除了这一条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
况且,在所谓的询问笔录的陈述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扰乱相关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者某些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况且,原告对所谓的询问笔录根本不予认可。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做出了处罚决定的。
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如何扰乱了久敬庄、马家楼、天安门、中南海及周边地区的办公秩序或者公共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原告上访时扰乱“正常单位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这就说明,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现场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没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做出了处罚决定的。
原告上访的单位和地点是北京,北京的天安门及中南海、久敬庄、马家楼周边布满了监控,如果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或者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那么应该有受到干扰的单位、现场证人、目击证人等出具证据来证明,被告应当调取原告在北京违法的相关的监控录像,而不能规避现场,凭空捏造原告有什么违法的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二)强化证据意识,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针对不同类型违法犯罪活动特点,全面收集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询问(讯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参与处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现场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违法行为的视听资料、扣押、收缴的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及其他物品、鉴定材料等证据。对违法行为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的,要同时收集、固定违法证据;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注重每次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积累。要规范训诫书的制作和使用,训诫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事实,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现在的事实是被告公安局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原告也根本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请求解决问题就应该受到处罚。被告只是听从政府领导的指挥和命令,作出的处罚决定。
因此,被告仅凭“言辞定罪”,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根本就没有,根本就是违法的!
(参考案例:王永秀等七人与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案号: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案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审判结果:被告在事实认定部分仅表述王永秀等的上访行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具体扰乱的行为及情节,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三)被告公安局自己认定的事实简直就是矛盾重重,颠倒黑白。
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写的是:被告工作中发现,原告扰乱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
答辩状说明是接到县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当地单位秩序,要求处理。
处罚决定书说明是原告到北京久敬庄、马家楼等单位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移送藤县维稳驻京工作组。
传唤证等证据写的是:原告涉嫌扰乱工作场所秩序。
法庭:请问你能明白被告说的是什么意思吗?
法庭:请问你能明白原告到底干啥了?????
四、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均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本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
本案中,违法的政府驻京办及被告派人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说回去后给原告调查解决所反映的问题,原告被羁押回去后就被公安人员给关押起来。被告根本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被告进行告知了吗?有告知证据吗?
被告举证的相关原告拒绝签字的书面证据,原告认为是事后补做的,道理十分简单, 第一、根本达不到法律上的证明标准;第二、情理上也说不通;第三、被告可以从北京把原告给押回来,竟然举不出处罚前的告知、和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及处罚后送达过程的录音录像,明显的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和询问程序。
另外:根据证据规则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的相关事实来看,代理人认为从案件中被告的表现及被告的举证来看,法庭可以推定被告根本没有相关履行相关的告知和询问程序。
(参考案例:郑某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终审案号: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法院(2010)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审判结果:撤销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全面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时,仅告知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未予明确,也未告知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即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且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还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因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定程序,其据以处罚原告的事实证据均未经原告发表意见。原告在庭审时对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的取证程序及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而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经原告发表意见,故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二)、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根本未履行告知义务。不给处罚文书,未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
如前所述,本案中,相关人员欺骗说回去给原告调查解决所反映的问题,后将原告押送拘留所。原告本还信以为真,以为相关人员会给其解决问题,没想到的是,回来就直接送到拘留所了。而且根本就不给原告任何文书。
被告举证处罚决定书已宣告并送达原告本人,原告拒绝签字。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如何证明送达?如何证明原告拒绝签字的说法成立???
原告被释放后,一直找被告讨个说法,直到4月10日,才从派出所拿回身份证、手机,5月7日被告才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因此,被告根本未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
(参考案例:刘水群与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一审案号: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案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审判结果:撤销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也可以交纳保证金暂缓执行拘留。淇县公安局作出拘留处罚时,未告知刘水群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于2008年1月14日在未向刘水群交待权利的情况下,对刘水群执行了拘留,属于程序违法。故对淇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刘水群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淇县公安局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没有告知刘水群有申请暂缓执行等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三)被告做出违法的处罚决定后,没有将决定通知原告家属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告进行通知了吗?又提交了合法的通知的证据吗?
答案是否定的,没有!没有那就是违法。
被告举证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写明,有的通过打电话通知,有的因为原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就没有通知。可是原告家属并没有接到任何电话,并没有收到任何文书。
如果是打电话通知的,但被告并没有举证电话通知的通话记录,如何证明就打了这个电话呢?被告根本拿不出通话记录的录音,甚至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打过家属的电话。
被告举证原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通知。 证明其没有通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所以无法通知。
甚是可笑,被告可从外地配合当地政府将原告押回当地,竟然无法将相关情况通知到原告家属???
(四)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被告根本就没有管辖权。案件来源也根本就不合法。
被告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写的是:工作中发现,原告扰乱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说明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
答辩状说明是接到县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当地单位秩序,要求处理。
处罚决定书说明是原告到北京久敬庄、马家楼等单位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移送藤县维稳驻京工作组。
传唤证等证据写的是:原告涉嫌扰乱工作场所秩序。
被告的证据对案件来源问题已经矛盾,一个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一个是县政府报案,一个是北京公安查获后移送。
原告代理人质询:是被告的哪名警察?什么时间在北京日常工作?发现了原告的什么违法行为?
请问又是谁报案的?报案中说明原告干了什么违法的事了?证人证言在哪?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该款规定的移送管辖必须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适宜管辖地公安机关之间的执法移送,不是其他任何单位和公安机关的移送。
被告要行使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的案件的管辖权,也是北京公安机关移送而来的管辖权,也应该首先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前置条件,然后再由北京的公安机关移送被告公安机关。没有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告直接受理本案当然程序错误。
被告根本提供不出移交的手续。即使原告违法,依法应当移送居住地管辖,被告也没有按照原告的居住地将案件移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什么是信访违法行为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由谁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管辖责任,加强协作配合。 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
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的,就无权进行任何处理。
被告根本提供不出移交的手续,而且对案件来源的问题说法前后不一致,那么处理自然就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移送这么几种案发方式,本案属于移送,但被告根本提供不出移交的手续,而且对案件来源的问题说法前后不一致,那么以后的处理自然就不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公安部制定的这个规章才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管辖职权。
本案,被告无资格在北京日常执法执勤,因此不可能是在日常执法执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的案件来源着实不是被告所述。
(五)如前所述,被告根本就没有任何调取收集证据材料的手续。
(六)被告及政府将原告控制在北京,不允许原告再去反映,将原告从北京押回来,不给其人身自由,后直接关到拘留所,这期间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应当折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
从北京带回藤县这段时间算什么?折抵了吗?如果被告不认可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那么只能说是行政强制措施,既然是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中,就应当写明拘留期限折抵的问题。实际上却根本没有写明。最终原告在拘留所都是关满十日后才予以释放。
五、本案中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处罚决定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这个规定中:第(一)项是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二)项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本案中,被告受理该案是因为原告扰乱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书面答辩状说是县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当地单位秩序。
处罚决定书说是原告到北京久敬庄、马家楼等单位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移送。
最终处罚原告适用第一款第一项,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原告扰乱了相关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假使是属实的。那么被告根本解释不出:原告是怎么违法的?违法情节轻重问题?是怎么扰乱了相关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有没有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为何不适用警告?为何不适用罚款?为何不适用五日拘留?为何上访一次拘留也是十天?也无法解释为何不适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对什么是信访违法行为的规定?
因为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根本不违法,违法的是进京非法截访的政府工作人员及被告公安局。
另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包括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而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举证提出任何法律依据,包括执法权限来源的法律依据、证明原告行为违法的相应法条、证明证据收集或调取程序合法所采用的法条、与违法行为相对应所适用的处罚法条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违法,自然提交不了。
既然没有提交,那么就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
查阅各地相关案例,上访人到中南海或者天安门,地方政府据此处罚,都适用的是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虽然也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但起码在法律适用上,还算是比较明智的。因为原告只是走在公共场所,原告走路的行为尚未进行到任何机关单位,自然没有扰乱单位的办公秩序。而本案,被告适用第一款第一项,更是错误了。何况,全国大部分地方对劝返接回一般上访人员,是跟本不用处罚的,反而大部分为其解决了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简直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假设原告进京反映的行为违法,或者去北京天安门旅游违法,那么只要去过北京的都是犯法的。
(参考案例:王凯与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一审案号: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024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案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但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尚不足情节较重,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畸重。;审判结果:变更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改为警告,并判决赔偿损失)
六、藤县驻京办或者藤县公安局驻京办在北京执法、截访是违法的,无权在北京执法。请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处理相关人员。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答辩:县政府在北京有常驻办事机构,这是严重违法的。
首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1、已经设立的地级市、地区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简称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经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可予保留。2、撤销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单位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3、撤销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
也就是说中央政府国务院明确规定各政府部门不得设立驻京办事机构。而本案中县级政府竟然依旧在北京常设办事机构,并在北京“执法”,明显跟中央作对,是“政令出不了中南海”的典型写照。
其次:被告及驻京办根本无权在北京日常执法,根本无权将原告从北京带走。
七、被告积极违法行使案件管辖权,处罚原告,根本就是滥用职权,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
本案存在种种违法违宪,严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行为,请求行政庭的法官能够秉持正义、保持中立,严格遵守依法治国的司法理念,发出司法建议,依法处理。
本治安处罚案件中:1、民警主观上明知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法的行为;2、实际上阿谀奉承,听从政府安排,故意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拘留原告;3、造成了当事人再次上访的恶劣影响。
民警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上访过程中发生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四十八条做了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进京上访反映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并不属于法定的处罚范围。
公安机关对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信访人进行治安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职权,违法履行职责,属于打击报复。
因为,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犯罪行为;而上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上访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
本案中原告的财产、人身均受到侵犯,才不得不千里迢迢去北京反映,谁又来保护原告呢?
人民警察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警察必须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政府服务。 请记得人民警察是人民的警察,不是政府的警察。
本案中,原告遭遇到相关侵权事宜,在当地多机关多次反映得不到解决,才被迫去北京反映。地方政府相关人员担心影响政绩,影响升职,多次截访。相关人员欺骗原告说回去给解决问题,实则是变相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他们才是违法犯罪分子,才应当是被执法的对象。
综上所述,公安部门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方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莫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综上理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弱者,保护原告,维护正义,撤销这一违法的行政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要转嫁风险,将矛盾激化或者承揽矛盾于自身,以体现法律人的素养,体现法治国家中国行政庭法官的素养。
谢 谢!
此 致
藤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