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减震器公司生产车间一角
江西省抚州摩托车配件制造厂(后改称抚州减震器厂)是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制成股份制公司。如今,企业职工的6501万元股权被随意侵夺。他们从2004年起诉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艰难的诉讼仍在奋争、挣扎中进行。
“自己的合法财产,被人家轻易抢走,诉讼到法院怎么还败诉呢?一个人抢了100多人应拥有的6501万元,实属当今的江洋大盗,当我们依法与其抗争时,正义之举怎么还得不到省高级法院的支持呢?”2007年8月26日,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115名股东代表邹仁午向记者讲述了他们的悲惨遭遇。
艰难——创业
这是职工们在企业危难时,为了生存发展、冒险购买的公司股票
1988年至1992年期间,抚州减震器公司(前身是抚州摩托车配件制造厂)面临倒闭,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工厂号召每名职工冒着市场风险,以人均500元(相当于当时一年半的工资)投资入股,在股票上印着“以厂为家,共担风险,按股分红,厂内发行”的规则,号召、动员、吸收职工入股在有序中完成任务。
职工变为股东后,工作积极性得到空前提高,强烈的责任感和危机感,促使职工们日夜奋战,终于使企业度过了难关,并迅速发展壮大起来,以致形成了强大的经济实力,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江西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未经改动的《关于确认抚州减震器厂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筹建“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办公室下发了(赣股办[1994]04号) 《关于确认抚州减震器厂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筹建“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此通知:1、确定了职工1988年购买了股票;2、明确规定不能退股;3、按股分红,风险共担。
1994年6月17日,抚州摩托车配件制造厂更名为抚州减震器厂后,以88年发行了内部股票,符合股份制基本原则为由,通过原抚州市、抚州地区有关部门向江西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办公室申请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办公室[赣股办[1994]04号]文件批准其为:按国家体改委等五部门《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进行规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
1994年11月13日,抚州市经委下发了(市经发[1994]35号)《关于抚州减震器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此批复承认:1、公司是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的,不是定向募集公司;2、证明公司依公司法设立;3、公司,无募集行为,无募集事实。
抚州市经济委员会在抚州减震器厂完成更名为“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准备工作,同意抚州减震器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审批同意抚州减震器厂按规范化要求,改组设立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赣股[1994]24号],该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股本总额为1359万元,为原抚州减震器厂,经江西瑞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并经抚州市经委确认了所有者权益;鉴于原抚州减震器厂1988年发行内部职工股票11.7万元,占当时该厂所有者权益的19.54%,经过几年运行后,所有者权益有了大幅度增长,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在公司总股本1359万元中,集体股(企业法人股)1093.4万元,占总股本的80.46%;职工个人股265.6万元,占总股本的19.54%。同意公司按上述职工个人股额度和初始投资比例,每股面值1元,向持股职工换发股权证,办理注册登记等。
公司成立后,全体职工锣鼓喧天,期望公司有一个更加美好的明天,谁料果子熟了,有人在密谋策划抢摘职工们辛勤耕耘的果实。
侵夺——三权
表面看,抢摘果子的是处在前台的徐日进(现今公司董事长)。
徐日进摘的第一颗桃子是公司的管理权,徐未经选举自封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妻子任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公司自成立十余年来未开过一次股东大会,更没有选举过董事会、监事会。徐日进把人、财、物全部权力集于一身,如同偏隅一方的土皇帝一样,不受任何监督、制约。
徐日进抢摘的第二颗果子是职工集体股,完全由他个人代表,个人掌管,并以控股人的身份主宰一切。徐日进抢摘的第三颗果子是职工个人股,职工个人股虽然一直掌控在他手中,未付过股东一分钱红利;但要抢占为已有还是比较难办,他采取一切手段,对职工股东停工、扣工资、除名、开除、送进牢房,使用过各种卑鄙手腕,但还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经过8年的努力,徐日进终于在2002年底的某一天发现奇迹,上级文件的字里行间有“定向募集公司”这个词,又发现两份过期的114、115号文件,可以借用来“清退”职工个人股。可是省府批准成立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批文上,明确写明“遵照《公司法》”不是遵照114、115号文件怎么办?如果报请省政府改变批文,但省政府批文怎么可以随便改呢?于是徐日进想出掉包计,把省政府批文上“遵照《公司法》”塗掉,在塗改处加盖上省政府公章。那么,掉包计用什么办法实施呢?
这份是江西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已经改动的《关于确认抚州减震器厂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筹建“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把《公司法》”几个字有意塗掉。
办法还是想出来了,那就是“盗”!果然,盗改省府批文,盗盖省府公章全办成了,省政府机关内的批文都可以盗改,省府公章都能盗盖,真是触目惊心。果然,有钱能使鬼推磨,连省政府这座大磨都推动了,省政府机关内有大盗,并且通行无阻。
对此问题,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刘泰源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股东们说:“我们江西省的刑事警察,谁敢依法到省政府机关去侦查破案呢?我们向省政府检举,省政府也认为构成犯罪,但谁人敢查呢?向省高级法院提请追究,省高级法院表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也不予追究”。
抢摘桃子的人利用改动过的文件,开始捏造我们公司是“定向募集公司”,祭起114、115号文件,制作了一份“清退”文件,同没有批复权的区政府串通,装模作样制作了一份“清退”批复,借助区政府的行政职权和徐对公司的独霸统治权,连骗带压,清退了职工全部个人股。
执法——楷模
这是购买股权的职工名单
2004年12月27日,公司115多名职工依法集体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依法受理此案。
2005年5月1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正义,顶住压力,秉公执法,作出了(2005)抚民一初字第3号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清退和回购职工持有的公司股票的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判决:一、邹仁午等110名原告是被告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的股权;二、被告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停止侵害邹仁午等110名原告股东权利的行为。
被告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2005年9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赣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撤消了(2005)抚民一初字第3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裁定却把案由改为“股权回购侵权纠纷”,其中隐含、倾注了高法并二审裁定书对侵夺者的全部真情。
2005年11月22日、12月26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再次审理此案。
2006年5月11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是1994年11月30日经江西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批准设立的,1995年8月17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并于1997年8月1日依据《公司法》重新注册登记,已经依法成立。邹仁午等110名原告在被告设立时,均以其持有的原企业股份作为出资,依法取得了被告的股东资格,其权益应受法律保障。被告仅凭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清退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这一行为是无效的,应予撤销;邹仁午等110名原告仍是被告合法的股东,从被告处领取的清退持股款及衍生的孳息,应全部返还给被告,提出确认股份权和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决邹仁午等110名原告是被告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的股权。
对公司收回职工持有的股票,组织退钱是否合法问题,抚州中院认为: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清退和回购职工持有的公司股票的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理由是:
(1)作出清退和回购决定的程序违法。《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无上述职权。2002年12月25日,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据1993年国家体改委文件中的“定向募集内部职工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的规定,作出并实施了清退内部职工持有股票的决定。这个决定虽经抚州市临川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批复同意,但决定的作出形式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2)作出清退和回购决定的内容违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清退回购内部职工持有的股票后,未进行注销登记,说明公司收购原告的股票,并非是为注销股份减少公司资本。因此,作出清退和回购决定的内容是违法的。
(3)作出清退和回购决定的依据不当。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虽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公司按《公司法》规定,重新规范、登记注册后,即为股份制企业,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应遵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2002年12月25日,该公司仅仅依据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1993]114号)和《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1993]115号),关于“定向募集内部职工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之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并实施了清退内部职工股票的决定。其做法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1995]17号),规定公司清理规范必须在1996年12月30日前完成的要求,……
调查中,职工们感慨地说:“我们非常敬佩和感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被调离的、刚正不阿的陈长生院长和他领导下经办此案的赋有正义感的法官们,面对高院发回的重审案件,院长陈长生向群众表态:一定要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他主持公道和正义,顶住了来自方方面面的巨大压力,依法支持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次作出公正判决。陈长生院长发出的是“忠于法律,忠于职守”的誓言,有这样好的党员领导干部、人民的好法官,这是抚州市人民莫大的幸福,或许是因为我们案件的影响,陈院长现已调离了抚州,我们感到十分内疚”。
艰难——诉讼
2006年11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6)赣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称:“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公司产权制度改革一直由政府协调指导,因此本案纠纷应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裁定存在三方面问题: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存不存在改制;二、股份有限公司与地方政府有没有管属关系;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争议的管辖机关是人民法院还是当地政府。
高院连这些基本事实都不讲清楚,居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股权被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原《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赋予“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第175条,设立了侵害股东权纠纷的案由。公司股权纠纷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1995年9月20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范的基本要求”、第一款“(一)理顺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管理关系”中规定,“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由此可见,高级法院将股权纠纷案件交给地方政府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2005年6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05)赣民二终字第33号《应诉通知书》、《传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7月15日开庭。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行为表明其懂得并履行了自己对该案的管辖职责。今天是什么利益驱使高院产生了相反的认知:“本案纠纷应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高级法院还能“易涨易退山溪水,易反易复小人心?”
“清退”实质是侵夺,理所当然激起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强烈愤慨,职工依法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权的民事诉讼。抚州市中院支持了原告的合法请求,作出了公正判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使用了“股权回购侵权纠纷”的案由,“股权回购”是《公司法》的禁止性规范,是非法案由;裁定书承认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的非法主张;对抗“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的规定;不履行对股权纠纷的审判职责;将股权纠纷案件交由没有审判职能的当地政府处理。因此,裁定书是一份违法的裁判文书。
裁定书的后果除了保护侵权,给被害人带来灾难和痛苦之外,扰乱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体制,扰乱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分工,破坏了国家社会固有的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协调和稳定。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当抚减股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热情接待,认真看材料,给予了指导,提出,按程序需要高级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之后才能受理,因而批转我们回省高级法院,批转函指令江西省高级法院对我们申请人“认真接谈,依法处理”。
2006年12月30日到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置之不理,拒不接谈,拒不收案。
江西省高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经我们171日的拼死抗争、2007年6月18日,高级法院作出(2007)赣立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被告败诉,提起上诉,区政府派员暗地里向省里活动,搞审判干预,而省高级法院未依法办理却以莫须有为理由,说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再败诉,再提起上诉,区政府再次暗地里活动,省高级法院与区政府或达成某些承诺,裁定:“本案是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公司产权制度改革一直由政府协调指导,因此本案纠纷应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驳回我们的起诉。
股东们说:“我们起诉是确认股东权的民事诉讼,不是“股权回购侵权”诉讼。我们起诉状中没有“股权回购侵权”,被告的答辩状中也没有“股权回购”。我们只说“清退”非法,被告只说“清退”合法;只有“清退”之争,没有“回购”之争。而高级法院把“股权回购侵权”确定为案由,把本来不存在的“回购”,取代为存在的“清退”,把平等的“回购”,取代为行政强制性的“清退”,把凶恶变得“友善”。江西省高级法院帮助侵权者改善形象,真算是煞费苦心”。
刘律师说:“清退”职工个人股违反《公司法》规定,把“清退”说成是股权回购也是违法。
“改制”——分赃
高级法院难道不懂得,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产权制度改革,高级法院违法办案,用牺牲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区政府勾搭,把受害人、弱势群体当牺牲品,法律的公正体现何处?
省高级法院以“改制”为由驳回起诉,职工们说,我们有必要讨论“改制”是什么?第一次是“清退”职工个人股,而第二次“改制”,全面、彻底侵夺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
有3份材料可以证明:
① 2004年12月11日,侵害方制作的《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
② 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明晰一览表。
③ 2005年1月29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这三份材料是侵害方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因实施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害方没有列为诉讼请求的内容,因此,没有进入一审审议范围,法院也就没有就此作出任何认定。本来应当搁置不议,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提出“本案是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就不能不加以说明。对于这个“改制”的合法性,被害方在前面已经作了分析,对于区政府有无改制批复职权,搁置不议,现在根据上述“改制”文件只就“改制”的要害——目的,揭示如下:
① 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5501万元(见《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二、企业基本情况”。
②“提取1000万元作为对区政府长期支持的回报”(见《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第三条“三、股份制企业改造具体实施办法”第二款)。
把这1000万元加进去,公司所有者权益应是6501万元。
③ 董事长、总经理徐日进占有股份291股,2178.4万元。
④ 徐日进妻子副总经理李勤占股份39.6股,296.66万元。
现在把这个产权制度改革的结果与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所有者权益的组成结构作一比较:
“改制”文件反映,占所有者权益80.46%的职工集体股被无声无息的侵夺、消灭了,占所有者权益19.54%的职工个人股先被“清退”后被侵夺,也消灭了。
经过“改制”,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改变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徐日进夫妻占有2475.06万元;
第二部分:其他175名职工占3025.94万元;这里需要提起注意的是,在现在的175人中有很大的虚数,这个虚数是挂了他人名字,实为徐日进所有。
第三部分:临川区政府为徐日进侵夺付出心血分得1000万元。
从此可以看出,侵害方“改制”的目的是在帮助徐日进:
1、得到了2475.06万元的股权;
2、得到了包含5501万元股份独占了公司经营管理权;
3、得到了区政府貌似代表国家实为相互利用的保护伞。
通过以上“改制”,职工集体股权、职工个人股都被剥夺得一无所有。
职工们认为: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改制,不存在改制事实,这场“改制”,是阴谋、是骗局、是为侵夺、瓜分找借口。因此被害方与侵害方之间的纠纷是侵夺股权和不服侵夺的纠纷,不是改制纠纷。
因此,高法《裁定书》所作的“本案是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判断是错误的判断。
江西省高院的行为远离了法律,远离了真理,远离了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广大人民群众。
江西高院分别作出两份裁定书,拿这两个裁定书同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书比较,人们会发现两个裁定书是奇文,前所未见,一个是不讲事实、不讲道理;一个是不讲法律,乱讲道理。
这些法律文书,也许将来会成为司法界的反面教材,上级领导及有关专家学者对此会有认同的。
2006年12月28日,股东代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热情接待,认真看材料,给予了指导,提出,按程序需要高级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之后才能受理,因而批转职工代表回省高院,批转函指令江西省高级法院对被害方等“认真接谈,依法处理”。
12月30日,我们到省高级法院,省高院置之不理,拒不接谈,拒不收案。经被害方无数次抗争、恳请,本来7日可以立案的,一直拖了171日,到2007年6月18日才作出“(2007)赣立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通知书似乎表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睡梦未醒,糊里糊涂,且点击四个问题,稍资警醒:
第一不知道“股权回购”是《公司法》禁止性规范。提出“股权回购”的案由,想用“股权回购”来处理本案纠纷——违法。
第二不知道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国有企业改制——对股东的财产进行改制是侵权。
第三不知道股权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是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推卸自己的职责,模糊法律和行政的关系。
第四不知道“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支持行政机关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制”、行政干预。支持区政府批文,支持区政府对抚减改制,支持区政府分取1000万元的利润。
职工们最后说:把以上“清退”、“改制”的全部活动综合起来,可以看到:“清退” 、“改制”是一个有多人合伙共同操作的阴谋,目标对着抚减公司6501万元公开的所有者权益,连隐形资产早已过亿元,抚减公司原系集体企业,自主性强,监督较少,作为小金库,非常方便。这次“清退”,实际是区政府与企业官商勾结,通过删改省政府批文,涂掉适用《公司法》,盗盖省政府机关公章,对抗省府批文,对抗《公司法》,捏造“定向募集公司”,利用失效文件编造“清退”根据,盗用主管机关名义,滥用职权制作“清退”批文以及改制批文,掠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公开分得1000万元“红利”。
高法驳回通知书说到,“在省委政法委员会领导高度重视下,省委政法委组织省法院、省信访局进行专门研究,并组成专门工作组前往抚州督促当地党委政府妥善处理你们的诉求。当地党政领导明确表示将会按省委政法委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件,依据政策和法律处理好你们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省委政法委员会、省信访局应该不比国家的审判机关省高院了解法律,相信它们一样也不知道“股权回购”违法,也不知道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改制,也不知道处理股权纠纷是法院应有的职责,也不知道“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党政机关应分不清楚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各自责任分工。
“省委政法委员会领导高度重视”叫行政机关去做应当属于法院处理的股权纠纷,叫行政机关违法去管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实属不当。
江西高院、省政法委都是省级政法机关,省信访局代表省委、省政府应督办协调此案,令人遗憾的是都未依法行政和依法办案,在未分清合法与非法,侵权与被侵权,怎能盲目干扰、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作为江西高法该审的股权纠纷就是不审,行政机关不该管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偏偏推给他们管,省政法委领导高度重视,法院也不应该把自己份内的事交给行政机关去做。
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本来是合法的行为,可是,省、市政法委以影响稳定为由,牵头布控,市、区领导指派公安干警、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一齐出动,劝阻,威胁,软硬兼施,阻止职工们的再审申请用意何为?
就是因为信仰法律,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正性,我们才一直未放弃自己的合法主张,相信我们的合法权益会依法得到保障。
如今,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严格治党、依法行政,我们有理由坚信在以胡锦涛同志为首的党中央正确领导下,抚州减震器股份公司100多职工的合法请求一定会得到支持,法律最终会战胜邪恶。
江西省抚州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115名股东代表:邹仁午等欢迎有正义感的媒体记者采访。
联系电话:0794-8709131
20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