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披露了两段吕先三律师“诈骗”案侦查人员对该案第二被告人邵柏春刑讯逼供的视频,昨天接到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的电话,说我违反了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的规定,要求我删除该视频,否则将通报有关部门。我向法官明确表示,我公布该视频是为了揭露侦查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依法履行律师职责,也是行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控告的权利。如果法官认为我有违规,该通报什么部门就通报什么部门。
作为一个专业的刑辩律师,我当然知道《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的规定,但法官对在裁判案件时根本用不到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也这么熟悉,让我不胜唏嘘:我通过公开讯问录音录像,揭露吕先三案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对法院公正司法一点妨害没有啊!相反,这还有助于提醒法官,该案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二审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甚至还可消除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压力,促进司法公正。然而,法官对我揭露刑讯逼供这一促进司法公正的行为,不仅不心存感激,还让我删贴,并威胁要向有关部门告我的“状”!真是好人难做,好律师难做啊!让我删除揭露刑讯逼供的视频,不是帮助掩盖侦查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吗?法官要是把帮助侦查人员掩饰刑讯逼供的心思,转向努力实现公正司法,而不是研究如何收拾律师,该多好啊!
吕先三“诈骗”案案卷材料显示,邵柏春接受起诉书送达时就反映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申请了排除非法证据,一审法庭却根本不予理会;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申请调取同案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法庭也未予理会。对那格式特殊的几十堂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很多讯问笔录对应的审讯还没有应有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一审法官可能根本就没看过,也看不了。(对了,本人与斯伟江律师的两团队,也是进行了很多研究,才将这些讯问录音录像转化成可观看的格式的。)因而,对多堂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侦查人员暴力、威胁等逼供行为(甚至对“被害人”也进行逼供),一审法官都可能根本不了解。而吕先三案无论是事实、证据,还是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都显而易见!尤其是,吕先三律师正常收费、正常代理借贷纠纷,却被公安一开始就定性为邵柏春、徐维琴实施“套路贷”的“狗头军师”,并以涉嫌诈骗提请检察院批捕,在检察院三次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合肥市检察院复议、安徽省检察院复核仍维持不批捕决定)的情况下,仍然对其一个概括的民事代理行为,以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两罪移送审查起诉(办案人员显然是认为他们认定的“犯罪”行为更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但虚假诉讼罪却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犯罪,不能涵盖之前吕先三律师代理的案件,便以两罪移送审查起诉了),而后又被曾以“证据不足”对吕先三不予批捕的检察机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和诈骗罪两罪起诉至合肥中院,并最终被合肥中院认定为邵柏春、徐维琴夫妇“套路贷”“诈骗”的共犯,以诈骗罪重判12年,明显错误。一审两位辩护人金宏伟及燕薪两位律师如此认为,本人与斯伟江作为二审辩护人也如此认为,众多关注吕先三案的律师同行也如此认为。据了解,安徽律协组织的论证意见,也如此认为。
就是这么一个被当作安徽省首例“套路贷”,侦查机关宣称有省领导批示,公检法一起到上海学习过,并表示要“按上海那一套给他搞到位”的案件,一审已经搞成这个样子了,二审如何辩护,一直是我们在思考的问题。作为专业刑辩律师,我们太熟悉法院的套路了。对二审案件,尤其是像本案这样涉及多人的案件,开庭当然会很麻烦,因此很多法院的法官都是程式化地会见一下上诉人,就催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即使提交了新证据,也往往庭都不开,就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吕先三律师:连续审讯33小时,急于让吕自污,录像触目惊心
为了让当事人获得公开的审判,并进而获得公正的审判,我们决定为吕先三律师进行公开的辩护。在法庭不确定是否开庭的情况下,将本来也可以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作为证据进行公开举证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视频,予以公开,正是我们为吕先三律师公开辩护的一部分。
正像接到法官要求删帖的电话后我发给法官的短信所说的那样:“我披露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完全是出于履行律师关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考虑。这样的问题如果不予披露,岂不是意味着这样的违法滥权行为就只能永久尘封了?披露该视频,我考虑过许久,我想过,这样做可能会触怒强势的安徽公安司法机关,后果可能会很严重,但我最终还是决定披露。无论是什么样的后果,我都愿意承受,虽然我完全是无偿为吕先三律师辩护,但对这些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揭露,毕竟是涉及维护当事人吕先三律师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是大非问题。如果我因此就干不成律师了,这就当是我为律师职业做的最后一个贡献吧。”
非常遗憾,在接到要求删除合肥公安刑讯逼供视频的电话不久,我所发的视频就被下架了。为此,我发了一条微博:“让人惊悚的刑讯逼供同步录音录像咋没了?也罢,到了消灭罪证的程度,想必有司对问题也已了然!大家试看吧,是解决问题,还是把提出问题的人给解决了?”就此,诸多律师同行在不同的微信群、朋友圈及微博发言,或在与我的交流中,对我表示支持,认为我披露合肥公安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讯问录音录像没有问题(见附文)。
各位法律人的评论都很有见地。在此,我也与大家分享一下我的观点。
第一,我此次公布的刑讯逼供视频,不是什么案卷材料,而是准备提交法庭的辩护证据。
我从案卷中的一堂对犯罪嫌疑人邵柏春持续三十余个小时的审讯录像中截取的两个片段,做成的视频,一段8分26秒,一段13分27秒,我们给配上了文字。这是我们准备提交法庭的辩护证据的一部分。
在我公开的视频所对应的这堂持续几十个小时的审讯中,录像记录下来的暴力、威胁场景还有很多。侦查人员对其他犯罪嫌疑人,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逼供行为,甚至对所谓“被害人”也以威胁的方法逼证。我们会把目前已经发现存在问题的审讯录音录像片段都截取下来,制作成辩护证据。
我们还把该案若干重要被告人仅有的审讯录音录像,都整理成了文字(多堂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都是几个小时,十几个小时,甚至二三十个小时,整理成文字就是几万字甚至上十万字,花费了团队巨量的时间。)这些根据讯问录音录像整理的文字,与讯问笔录差异巨大。我们也准备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庭。
有点遗憾,因时间有限,加上我们不是需要对全案负责的邵柏春夫妇的辩护人,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吕先三律师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只看了检察机关移送法庭的部分与吕先三律师被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罪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的在卷审讯录像,对与吕先三的“犯罪”无关的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录像,暂时还没有看,估计也没有时间看了。如果检察机关把与在卷所有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都移送法庭,我们也有时间把其他与吕先三“犯罪”有关无关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录音录像都看完,相信还会发现不少与我公开的刑讯逼供视频类似的场景!
对,我公开的是我们作为辩护人所制作的辩护证据,而不是案卷材料!
第二,我公开被公安机关定性为“拒不供述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的吕先三律师“诈骗”案刑讯逼供录像,是一种辩护行为。
一个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就被扣上了“犯罪分子”的帽子,社会评价就随之降低。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随着追诉程序的推进,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的受损也在加剧。尤其是被公安司法机关公开宣传过的案件。因此,刑事辩护,尤其是当事人不认罪的疑似冤案辩护,不仅是要为当事人争取一个公正的法律评价,还要为当事人争取公正的社会评价,律师有义务让社会知道自己当事人的案件是怎么办的,自己的当事人是否被冤枉了,公安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法律评价是否公正!大量的冤案表明,司法并不总是公正的。在司法不公正的情况下,如果社会再不了解真实案情,不能给予当事人公正的评价,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双重的不公正!因此,对于不涉及隐私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公开的辩护,既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也是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然要求!
作为对被追诉喊冤的吕先三律师的辩护人,我公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视频,揭露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揭示该案的非法取证问题,正是在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这不仅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将案卷材料中的讯问录音录像中能够反映我辩护观点的部分或全部,予以公开,都是对案卷材料的合法及合理的使用,是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的需要,不是什么“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案卷材料!
第三,我公开披露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是作为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开批评和控告,是受宪法保护的合法行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严重者甚至是犯罪行为。对此,律师作为公民,在无损于自己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利进行批评、控告、检举。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当然可以给有关部门和组织写材料,进行反映。但法律并不排斥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开批评、控告、检举。相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开批评、控告、检举,比给有关部门写材料进行反映,效果更明显,社会意义更大,当然批评、控告、检举者也需要有更大的勇气和社会责任感,更难能可贵!这不,我公开披露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不就遇到威胁“要通报有关部门”了嘛。没准有关利害关系部门还会施压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我呢!
第四,我公开披露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是一种对社会有益无害的行为,应该受到鼓励。《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目的不是责难律师的公益性行为,也不是限制律师以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害人权、破坏法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公开揭露刑讯逼供,就是维护法治,是一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这样的行为,应该当受到全社会的鼓励,而不是责难。正像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有的人可能路见不平一声吼,公开站出来予以揭露,挺身制止,甚至扭送犯罪分子,结果可能遭来违法犯罪分子的疯狂报复;有的人胆子小些,不敢公开揭露和制止违法犯罪,而是去报官,还要求保密;而有的人,则可能对违法犯罪视若无睹,甚至嘲笑见义勇为者不懂得自保,逞匹夫之勇。一个正常的社会,不会要求所有的人都见义勇为,但总是会对见义勇为者予以支持、嘉勉,而不是苛责,甚至惩罚。
无论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有什么样的规定,其目的不是限制和禁止揭露刑讯逼供这样的公益性行为。同时,诚如前述,我公布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视频,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依法履行律师职责,作为律师行业规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目的,更可能是妨害律师履行职责。
需要强调的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规范,其完全不具备法律法规的效力,也不能成为公权力机关惩罚律师、掩护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护身符”。因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无论如何规定,其执行都必须符合法治的原则,不能抵触《宪法》关于保障言论自由及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规定!
附一:著名律师杨名跨博士在微博上发表的评论:
1.讯问证人尤其嫌犯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取证合法性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否则证据资格本身存疑。这在刑诉法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相关规定均有明确要求。
2.本案不属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相关证据包括同录材料不是国家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且根据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本身就当在公开开庭的庭审直播过程中主动公开。
3.如果有规定——如全国律协规定不得违背事实公开案件材料,以炒作案件影响司法公正。但本案一是根本不存在违背事实更不是为了炒作案件,而是典型的为了救渎司法公正公信;二是即便有这样的规定也根本没有上位法渊源,此种克减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说得直白点就是为丑恶司法遮羞擦屁,无任何正当性可言。
4.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为了阻却司法者违法,即便有国法规定律师不得如此,但法理上均允许并鼓励当事人采取此类行动。否则就是对司法正义的无视甚至悖逆,就是支持和鼓励警察的非法侦查及警察暴力。
5.法律早有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质疑而提出的上诉,二审应当开庭审理,但司法实务中则恰恰与此相反,原则上都不开庭审理,致使当事人的上诉权/辩护权完全形同虚设,让律师循正常程序根本无讲理之处,生生将刑诉法规定视若废纸,从而逼迫负责任的律师不得不寻求法庭外的公义及“审判”。
6.拼命三郎周三畏——周泽律师为了维护被罪/被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了让浑浑沉沉的司法及尸位素餐者切实重视并关注本案存在的突出问题,以这看似不妥但又不得不为,且根本不违法的手段披露侦查人员存在的违法甚至犯罪行径,无疑难能可贵,这恰恰践行了刑辩律师的最高职业伦理。
7.这类非法侦查、二审不开庭审判等,普遍存在于“做律师”的案件中——当然也存在于其他主体如公安局长、检察长涉罪的案件中。维护律师当事人的权利,其实也是维护法官、检察官、警察当事人的权利,也是维护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因为,理论上你我他都是潜在的被告人。
8.在本人近期办结的律师被罪案件中,我们在“第四审”——即发回重审仍判有罪而上诉过程中介入,警方也存在类似赤裸裸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也已做好了公开视频的充分准备,但在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高度重视、积极沟通协调下,当事律师虽已坐满了一年大牢,但却在本月初正式走完诉讼程序中解除了枷锁——发回重审,撤诉销案(原准备不开庭尽速维持原判,后决定开庭但在两次庭前会后又取消原定开庭计划而直接作出二审裁定),涉案律师同仁终于讨还了公道与清白。我深信,面对如此荒唐的吕先三律师案,如果在周泽、斯伟江律师提出维权请求和呼吁后,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时有效的给予关注并展开行动,周泽律师完全不会采取这类不得已的手段。
附二:著名法律人李庄之子李亚童律师在朋友圈发表的评论:
【讲讲道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问题來了:
1、如果是庭审直播,当庭自行决定“披露”证据用于辩护,是否属于“擅自披露”?
2、如果庭审直播,有人(非律师)录下相关视频对外发布,该个人是否要被追责?
这两个问题肯定都是否定答案。继续。
“公开审理”是对案子的定性,“庭审直播”只是实现公开审理的手段之一,只要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即案件所有程序、实体问题均可对外公开,当然包括全部在案证据,更包括讯问录像。因此,未直播的公开审理案件,全部在案证据的属性已完全“公有化”,案件信息的可披露程度不因庭审是否直播而产生差异。
相信本条旨在禁止律师通过对外披露证据,而引发串供和利用媒体干扰司法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没其他的了吧?),那么问题又來了:
3、经过公开审理的案件,证据已可以完全對外公開,之后再披露在案证据的行为是否仍在本条规范范畴?
4、如果利用媒体监督后,发现被监督事项确系违法甚至犯罪,披露行为是否仍需被追责?
当然,后两个问题完全有人会:是。如果是这样,那么规范的目的又是什么?法律也好,规范也罢,不会我们面对是非问题的时候出现两难选择,更不会让我们为了机械迎合文字,去放弃价值判断。
周泽律师破釜沈舟,是为了告诉我们除了肺炎,需要被“诊治”的还有其他。相信他不會有事。
附三:著名律师、中国社科院大学教授门金铃在微信群发表的评论:
周泽律师公开了一段警察违法取证录像,引起大家讨论是否违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抑或其他相关需要对案件材料保密的法律法规。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或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这一条规范,以及其他刑诉法和其他解释中的相关规范,其规范目的是(1)不得妨碍侦查。侦查秘密原则的要求。(2)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议秘密及其他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事项。
这一规范规定了不得披露的对象:(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2)其他单位或个人;(3)媒体或社会公众
文义解释和规范目的解释,可以得出,不得擅自披露的是关于“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且规范目的旨在防止妨碍侦查和侵犯隐私权保护,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很显然不包括警察取证手段违法的程序性事实。
“警察违法取证”不是《律师法》37条及相关法规规范的“对象”。
警察取证的违法性在本案的诉讼中不属于本案的实体性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侦查手段违法,公权力违法,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是区别于本案的另外一个诉,“诉中诉”。警察取证的手段是否违法,是需要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和保障,没有保密的合理性或合法性依据,恰恰有需要披露、揭发、监督、公开的义务,以促进司法公正。
录像是直接证据,一目了然可以得出警察刑讯逼供的事实,律师公布警察违法取证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的应有之义。若不支持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何来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公权力违法犯罪的监督。用假言推理归谬一下,会发现,如果《律师法》37规定的规范目的之保密内容包括警察违法取证,那“警察刑讯逼供”岂不成了律师要保守的秘密了,此解释不通。
警察行使国家公权力,是公权力的象征,防止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办法之一就是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如果是披露公民个人的违法情形,倒还有隐私权保护的限制,但是披露公权力违法恰恰不需要这种限制才符合法理,警察行使公务时不享有个人隐私权保护。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1)虽然说披露警察啊违法取证时,附带披露的案件相关信息是只言片语片段性信息根本构不成“披露案件材料”,但是可以考虑适当的对本案的信息做马赛克处理,只披露证明其手段违法的部分;(2)在遇到办案机关各种违法乱纪甚至犯罪的情况下,虽然说从应然性上可以直接向社会公众或媒体公布披露,但是,从技术上更为有理有利有节,个人认为,先穷尽程序内的一切手段,向法院、检察院、纪委、公安等报告、寄材料、报案,穷尽法定救济手段之后,就站在了执业伦理的制高点上了,再“坚持”或“较真儿”或“磕”,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警察违法取证,以推进司法进步,警醒所有的法律共同体成员。(作者:周泽律师)